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风、校风建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含预科生)、专科(高职)学生。已经入学报到尚处于学籍审查期的新生也适用于本条例。在我校学习的留学生、成人及各类进修生违纪,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学生对纪律处分享有咨询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
第五条学校在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处理原则;
(三)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触犯国家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触犯国家刑律,但尚未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违反学校管理制度。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学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种类分为下列五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酌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不配合正常调查处理或隐瞒事实,拒不承认错误者;
(二)违纪后串通、提供伪证者;
(三)勾结校外人员违纪者;
(四)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以及其他事件处理相关人员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五)组织、策划群体违纪的,群体违纪为首者;
(六)涉外活动违纪者;
(七)因其违纪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者;
(八)在校外违法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一次违纪行为触犯本《规定》中多项条款的,在其最高处分档次的基础上加重一级给予处分;
(十)曾因违纪受过处分的再次违纪者,在已受和应受处分档次的最高档次基础上加重一级给予处分(已撤销处分的不合并计算);
(十一)本《规定》其它条款中另有规定者;
(十二)其它应当从重处分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酌情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考试作弊违纪者除外);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其它违纪事实,认错态度好者;
(三)主动有效地制止违纪事件(事态)发生、发展者;
(四)对他人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者;
(五)本《规定》其他条款中另有规定者;
(六)其它应当从轻处分者。
第三章 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组织或参与下列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规,煽动学生闹事,影响学校正常秩序;
(二)张贴、投递、散发各种非法宣传品;出版非法刊物;利用录音、录像、短信、微信、微博或其它社交软件等方式进行造谣、传谣,人身攻击,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含老乡会或性质相近的其他组织)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四)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有上述情节之一的,视具体情况做如下处理:对情节较轻,经教育后能认识、改正错误的,可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虽情节较轻,但经过教育仍无正确认识,态度不端正,坚持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严禁学生参加传销活动,违者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受到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打架斗殴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唆使、策划他人打架者;持械威胁他人者;参与打架者;用言语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先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使他人受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勾结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者或持械打架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他人私下了解或致使事态扩大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参与打群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策划、组织、纠集打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未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在校期间每日按6学时计),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累计达1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累计达24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累计达36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累计达48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累计达6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每天按6学时计算;
(七)对于替课学生首次给予双方严重警告处分,如再次发生,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学生在参加校内课程考试(考查)以及国家、部委、自治区及相关部门等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及考试作弊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考场纪律,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考试时不听监考老师指挥;
(2)隐藏多余的空白试卷;
(3)在考场或考场周围喧哗影响考场秩序;
(4)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
(5)在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
(6)其他被学校认定为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二)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试作弊,给予记过处分。
(1)在闭卷考试过程中,桌内、座位旁或答卷下面有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书、笔记、讲义、复习提纲等物品;
(2)在闭卷考试过程中,利用手机、文具、衣物、日用品等或其他隐蔽手段夹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信息、笔记、复习提纲、纸条等;
(3)未经允许使用有文字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等;
(4)在考试过程中翻看手机;
(5)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
(6)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
(7)擅自将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带出考场;
(8)在考场内外互相传递涉及考试内容信息;
(9)答卷中字迹不一致,经鉴定为舞弊行为;
(10)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考试违规行为的(如答卷雷同等);
(11)在国家外语等级考试中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放录音机、电子记事本等物品进入考场;
(12)其他被学校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行为。
(三)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2)被认定作弊后拒不承认、拿走或撕毁物证、威胁证人;
(3)销毁、隐匿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
(4)不服从监考老师管理,并对监考老师进行威胁、谩骂者;
(5)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老师提分、加分及修改考场记录;
(6)其他被学校认定为严重违反考场纪律或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2)考试前窃题或盗窃试卷;
(3)组织作弊者;
(4)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者;
(5)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者;
(6)在校期间累计考试作弊两次;
(7)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五条学生有学术作假行为的,由校学术委员会予以认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对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以及非法侵占、冒领国家、集体及个人财物的学生,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经校保卫处或公安部门确认属于有偷窃、勒索、诈骗、冒领、侵占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价值在1000元以下,给予记过处分;
(三)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为作案者提供作案工具,进行销赃、窝赃的,依据作案价值,参照本条相关款项处理。
第十七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以及侵犯集体或他人正当权益的学生,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诽谤污蔑他人者,提供虚假证明、伪造或涂改证件者,骗取各类奖助学金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捏造事实、污蔑他人,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提供虚假证明,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借各种证件、协议书、成绩单等重要材料和证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弄虚作假,骗取各类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或冒领他人财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偷看他人邮件或聊天记录,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明知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却隐瞒病情,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私刻、盗用他人印章或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在体检或体能测试中替他人参加测试或由他人代替测试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饮酒及酒后滋事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期间饮酒,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校期间酗酒,给予记过处分;
(三)酒后滋事,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和学校网络使用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或其他高新技术、技能盗窃公私财物、有价值的数据或开展非正当有偿服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他人的计算机、电话或其它电子设备,给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以各种方式篡改、删除、增加或破坏学校或他人的计算机文件或文件内容的,根据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将带有欺诈性、政治破坏性或违反社会公德的信息传入到学校或他人的存储设备、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利用网络等媒介进行诈骗等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擅自侵入设有密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篡改、增加、干扰、破坏,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利用网络等媒介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登录非法网站,利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传播有害信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损社会公德或大学生形象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合有不文明行为,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有缴费能力而故意欠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建筑物、课桌等公用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喧哗、打闹、娱乐,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及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经批评教育不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有窥视、滋扰、猥亵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破坏他人家庭、婚姻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到夜总会、KTV、宾馆、饭店等场所参与陪侍活动,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组织、介绍、容留、参与卖淫、嫖娼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使用、制作、传播违禁物品的学生,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收听、收看淫秽、反动音像制品或传阅、收看非法书刊、杂志、报纸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出租、出售淫秽、反动音像制品、书刊、杂志、报纸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制毒、吸毒、贩毒、参与毒品交易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学校内传播宗教信息、发展教徒的;在学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的;在学校建立宗教团体和组织的;组织、参与邪教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组织、参加非法团体,进行非法活动的;参与黑恶势力团伙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参与校园贷牟取利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利用各种工具或手段进行赌博的学生,除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外,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参与赌博但提供赌具、赌场、赌资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未参与赌博而从中牟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聚众在校内赌博或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拒绝、妨碍学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谩骂、威胁、侮辱教师或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学生藏匿、持有枪支弹药、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故意撕毁、涂改、覆盖学校有关部门及学院发布的文告,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不遵守宿舍作息时间大喊大叫,投掷物品,玩电脑及其他电子娱乐设备,影响他人正常休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学生擅自夜不归宿;擅自在外租房居住;擅自转让或出租床铺;从宿舍内翻窗外出或晚归爬楼回宿舍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私自留宿外来人员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宿舍内留宿异性,对留宿和被留宿者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学生宿舍内使用酒精炉、电热水器、电饭锅、电热棒等易引起火灾的危险物品;学生宿舍内私自拉接电线或使用大功率电器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学生宿舍内私藏或使用学校禁止持有的刀具,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仍私藏或使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学生宿舍内养宠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没收宠物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宿舍内玩麻将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学校发现学生有严重精神疾病症状或确诊为重性精神疾病,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学生所在学院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告知家长,将学生带离学校治疗,或由学校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在校内学习经历参照《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籍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者;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受处分的学生,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取消本学年度内或下一学年度内评定各类奖、助学金及其它评优的资格;
(二)取消处分期内推优、入党资格;
(三)担任学生干部的由相应单位给予免职处理;
(四)停止发放未发的奖、助学金;
(五)取消推荐免试研究生和公派出国留学的资格。
(六)学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者,所取得证书无效并予以收回;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者,通知录取或入学单位取消其录取资格或者学籍。
第五章 处分材料、处分程序与管理权限
第三十三条对学生违纪作出处分或其他不利决定之前,由学院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允许学生陈诉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对学生进行处分,主要材料包括:
(一)违纪学生对违纪行为所做的书面检查;
(二)个人或组织(各学院、保卫处、教务处等部门)对违纪事实的调查及材料证明;
(三)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意见,负责人签字、学院盖章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违纪学生处分程序和管理权限:
(一)学校成立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学生违纪处分在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领导下进行。
(二)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学生工作处、教务处、保卫处、研究生院有关人员及受纪律处分学生所在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组成。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学生工作处处长担任,成员由学生工作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学生违纪处理日常工作。
(三)学生违纪后,由学生所在学院组织处分材料。拟给予记过以下(含记过)处分的,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作出处分决定,报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审核备案。经办公室审核有异议的,返回学院重新研究作出处分决定,办公室复核仍有异议的,报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拟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形成处分建议,办公室研究作出处分决定后,报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批准;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形成处分建议,报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请校长办公会做出处理决定,在报请校长办公会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学院及学校有关部门对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时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但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对违纪事件的调查工作有督办的职责和权利。
(五)各类纪律处分均由学校发文生效。纪律处分公告发布之日即为生效日。
(六)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决定公布范围及方式。
(七)学生所在学院要在发布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纪处分通知书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已送达。
(八)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积极改正错误,留校察看期满后,所在学院审核并报送办公室审批,可解除留校察看期;根据学生的实际表现,学院提出审核意见,报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审批,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期。提前解除的,其留校察看期限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对于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院在告知学生本人的同时,通知其家长。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被告知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被开除学籍后发生的一切事情均由学生本人负责。对执意不离校的,学校有权请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护送离校。
第三十六条违纪学生处分管理:
(一)原则上警告期限为6个月,严重警告期限为8个月,记过期限为10个月,留校察看处分为12个月。到期符合学校规定可予以解除。处分起始时间以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毕业班学生处分期限不足学校规定时间的,原则上至毕业离校之日止。违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学生可延期至处分期限结束后毕业,在校学习经历、毕业等相关事宜参照《内蒙古农业大学本、专科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因故休学或者停学的,休学或停学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限。
(二)学生的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中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学生违纪行为比照类同条款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