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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业大学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

添加日期:2018-04-17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关闭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教职工的组织纪律性,维护工作秩序,保证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勤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考查教职工在岗位要求的工作时间内出勤情况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开展日常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教职工应忠于职守,在岗位要求的工作时间内离开岗位必须履行请销假手续,批准假期结束后应及时销假或按规定续假。请假未批准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条各处级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的考勤管理。各单位须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及各类岗位的具体要求,建立切实可行的考勤制度,对教职工上课情况、参加学校或学院组织的各项活动等做好记录备查。

第五条每月考勤结果须在本单位内部公示不少于2个工作日。公示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于次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报人事处,并附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考勤结果公示情况报告。

第六条各单位的考勤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对各单位的考勤执行情况负有监管责任。对因主管领导不执行考勤规定、知情不报造成学校损失或引发劳动争议且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该单位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章请假、销假及准假

第七条请假必须提前办理,无特殊情况不得由他人代为请假或事后补请假。在出差或探亲期间突发疾病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等特殊情况下,可事后补请假。

请假时,单位和教职工要对工作有适当的安排,原则上不能影响正常工作。

第八条续假必须在批准假期结束前提出申请。销假应在批准假期结束时及时报告。

第九条请假须填写《内蒙古农业大学教职工请销假审批表》,并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按照准假权限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准假权限

1. 处级干部请假事宜由校党委组织部具体负责。

2. 事假连续5个工作日内、病假或工伤假连续30天内、其余假种(不含产假、哺乳假和节育假)在规定期限内的,均由所在单位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超过规定期限的,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核准后生效。

产假、哺乳假和节育假须经所在单位批准、报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须提供婴儿出生证明、医院诊断书等)后生效,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章假种与假期

第十一条假种与假期

(一)事假:因私事或其他个人原因须在工作时间内办理的,可请事假,假期根据实际情况核准。

对事假要严格审核和控制,原则上每年事假累计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病假:因病须治疗或休养的,可请病假,假期一般根据医院的诊断书核准。因个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病伤,不能按病假处理。

病假累计超过30天的,须出具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书,同时提供与诊断书相对应的病例材料复印件、有关病检凭证,否则不予准假。

教职工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申请恢复工作;工作恢复后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请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工作恢复后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请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积计算。

(三)工伤假: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含因公出差)遭受意外伤害(有正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持有伤残证者因伤残部位发病须治疗或休养的,可请工伤假,假期一般根据医院的诊断书和劳动鉴定部门的证明核准。

工伤假累计超过30天的,须出具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书或劳动鉴定部门的证明。出具医院的诊断书时须提供与诊断书相对应的病例材料复印件、有关病检凭证,否则不予准假。

因工受伤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认定。一般应从发病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未按要求提出申请的视同病假。鉴定或认定期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视同病假。

(四) 婚假、产假、哺乳假和节育假

婚假:法定婚龄结婚可请婚假。

产假:女教职工生育可请产假。

哺乳假:在婴儿1周岁之前,女教职工可请哺乳假。

节育假:施行节育手术的可请节育假。

婚假、产假、哺乳假和节育假的核准假期根据国家、自治区及呼和浩特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丧假:教职工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公婆、岳父母)去世须料理丧事的,可请丧假。假期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探亲假:参加工作满1年或见习(试用)期满的教职工探望异地(国内,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生活的父母或配偶,可请探亲假。

探亲假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期间,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且不予累积、过期不补。假期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假期待遇

第十二条经组织批准、备案且在批准假期之内的婚假、产假(含晚育假、晚育护理假)、哺乳假、节育假、丧假和国内探亲假,工资与津贴照发。

第十三条教职工请事假按下列办法执行:

1、当年累计20天以内的,基本工资与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当年累计超过20天不满30天,扣发下月基本工资与基础性绩效工资的50%;当年累计超过30天的,停发全部工资与津贴。

2、事假30天之内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每工作日扣除月基础津贴的1/30计算,事假超过30天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全部停发。

第十四条教职工请病假按下列办法执行:

1. 病假累计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

2. 病假满2个月且不满6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下列办法计发: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90%计发;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全部计发;

3.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下列办法计发: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70%计发;

(2)工作年限满10年且不满20年的,按80%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90%计发。

4. 病假累计不满12个月,工资津贴待遇计算后低于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5. 病假累计满12个月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因病或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并按鉴定结果办理。鉴定期间的待遇比照病假执行。

6. 病假30天之内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每工作日扣除月基础津贴的1/30计算,病假超过30天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全部停发。

第十五条教职工在病、事假期间从事有工资性收入的其他工作或活动的,经查实后扣发病、事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与津贴,并按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见习期(含试用、学徒、熟练期)休病假或事假超过2个月的,见习期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因不法行为引起的病伤且不能上岗正常工作的,停发全部工资与津贴。

第五章出国(境)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公派出国(境)的教职工,在批准出国(境)的期限内,工资与津贴照发。超过批准期限未返校也未办理续假手续的,停发全部工资与津贴,自批准期限结束之日起视同旷工。

第十九条经批准出国(境)的教职工,其配偶可申请自费出国(境)探亲,一般最多给假30天。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返校且及时续假的,可续假一次且续假不超过15天。请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待遇比照事假执行,自批准期限结束之日起视同旷工。

第六章迟到、早退及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所聘岗位要求,无故推迟上岗视为迟到,中途无故离岗或下班提前离岗视为早退。

第二十一条每月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每次1小时以内),按旷工1天计算;迟到或早退超过1小时,每次按旷工0.5天计算;迟到或早退超过2小时,每次按旷工1天计算。

第二十二条每迟到或早退一次,扣发月奖励性绩效工资的5%。累计次数和时间达到旷工条件的,按旷工对待。

第七章旷工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旷工是一种违纪行为,应视情节给予必要的惩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按旷工处理,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况及时给予批评或处分。

1、无特殊原因未事先请假(含续假)或请假(含续假)未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2、无特殊原因在批准假期结束后未到岗工作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不接受组织分配工作任务且未按指定日期到岗工作的;

4、无特殊原因不参加学校和所在单位组织的工作会议、政治学习或业务活动的,教师无特殊原因缺课或私自找他人代岗、代课的,以上行为发生1次按旷工1天计算;

5、经查,请假理由不真实的。

第二十四条当月每旷工1天,扣发月绩效工资的20%。当月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的,停发全部工资与津贴,所在单位应及时提出正式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教职工全年事假累计达20天或病假累计达30天的,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当年病假或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当年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且不能计算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暂停发全部工资与津贴,待结案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所涉及的时限,均包括国家规定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请假或旷工不足半天的按半天计,满半天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

第二十九条除特别说明外,为便于执行,凡考勤过程中达到扣发工资或津贴的条件时,从满足条件的下月起扣发。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指的工资与津贴,是指国家政策工资部分、地方性津贴补贴两部分。

1. 国家政策工资部分指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地区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其中基本工资指按国家规定执行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中小学教师与护士的工资标准提高部分。

2. 地方性津贴补贴包括改革性津贴补贴、奖励性津贴补贴、特殊岗位政府补贴、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指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奖励性绩效工资指学校规定的基础津贴和业绩津贴(含党政管理及教辅岗位的业绩津贴、教师的课时津贴、实验技术岗位的实验人时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若与国家、自治区政策不一致的,按上级政策执行;与学校以前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从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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